2.开发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暂按3%确定。
(二)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上述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按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收入的,毛利率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计税毛利率。
(四)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须出具已完工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归集情况等。
三、计税成本的核算
(一)企业应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凡2011年1月1日以前未备案的,应在2011年5月31日前进行补报。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重新备案。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四、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企业取得预售收入前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在取得预售收入年度一次结转。
企业在项目完工前取得的预售收入已作为计算三项费用基数的,在开发产品完工后结转收入时,不得重复计算。
(二)对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的税款,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的原则进行处理,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