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已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需要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员工集体宿舍应当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不得违章用火、用电。
第二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严禁使用燃烧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的材料;装修、装饰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见证取样检验合格;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共用消防设施的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作出不合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需要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