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审批程序,擅自实施审计或者专项调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告知听证权、送达审计法律文书等造成审计执法程序错误的;
(三)审计实施方案的编制、调整中,因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确定不当,造成重大事项应当被审计而未审计的;
(四)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造成审计目标未完成、漏项漏审、重大问题应当被发现而未发现的;
(五)审计项目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认定的数据严重失实,事实严重错误,审计结论严重不实,或者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或者故意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不予反映、不如实反映的;
(六)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报告、不如实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事实和数据错误导致审计报告中相关事项的原因分析和审计建议严重失当的;
(七)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以及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对其业务质量把关不严,出现严重失实等质量问题的;
(八)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或者人员,审计机关有权按规定进行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九)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事项或者人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未按照规定进行移送的;
(十)审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十一)对审计取证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中严重存在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正确、处理处罚不恰当等问题,应当复核审理指出而未被指出的;
(十二)拒不执行局业务会决定,擅自变更审计定性、处理、处罚的;
(十三)应予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审计项目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人员在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职责以及与产生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关联关系,应分别追究直接责任、审核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八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