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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修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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