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