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