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
(二)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
(三)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五)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七)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八)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的;
(二)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的;
(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
(四)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六)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琉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七)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