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

  (二)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

  (三)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五)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七)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八)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的;

  (二)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的;

  (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

  (四)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六)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琉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七)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