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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国家承认其学历的普通高等学校申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减)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各
  部门、企事业单位、乡(镇)和农村申小学校及学前双语班和幼儿园、乡财政所、国有农(牧、林)场、水利水电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二)工作现场地处县以下的气象站、水文站、地震观测站、煤矿、矿山、呆油基地、草业科学站、林业站等基层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三)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各级各类单位均视同基层单位。
  第五条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自治区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申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维护祖国的统一,反对民族分裂,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自治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六条 凡符合代偿资助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每学年代偿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代偿;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代偿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对获得自治区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自治区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代偿完毕。
  第八条 中央部属院校毕业生到我区基层单位就业的,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文件规定,其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内地省(区、市)普通高校毕业生,经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申心与所属省(区、市)教育厅(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确认审批后,其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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