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道路及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畜禽屠宰、加工作业和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城镇规划区内应设立车辆停放点,禁止车辆乱停乱放。
各类商品交易必须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下列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皮、果核、烟头、纸屑、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五)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通讯、环卫、绿化等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屠宰场、建筑工程、居民生活等所产生的垃圾按有关规定倾倒到指定的垃圾点。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集中处理。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和清除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城镇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对房屋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章 供水、排水及排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工程建设,供水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经营和供水设施维护。并负责绘制城镇供水管网图,注明管线使用年限,按时间要求进行维修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