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土地的储备、出让等有关工作,土地出让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开发区建筑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办理施工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鼓励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留学回国人员到开发区创业。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国家规定的各类优惠政策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各项扶持和鼓励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产业升级、发展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外销或者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先进的;
(五)其他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入园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和项目不得进入园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可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等。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城乡统筹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员工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为开发区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