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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在全市卫生系统全面推行合同制职工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变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办理,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医疗机构应当自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查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 工资集体协商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接受相关部门、工会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协商双方组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就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以适当的方式,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一致,双方应当履行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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