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变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办理,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医疗机构应当自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查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 工资集体协商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接受相关部门、工会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协商双方组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就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以适当的方式,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一致,双方应当履行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