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由医疗机构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医疗机构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医疗机构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者造成空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医疗机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一方提出协商要约时,应向另一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医疗机构认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条件不成熟要求暂缓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情况说明书由工会存档并报上级工会备查。
同意协商后,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工会应在协商开始之前的5日内向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报告,未建工会的,由职工方首席代表负责报告。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协商双方在协商前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时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了解职工和医疗机构对协商的意见和要求,拟定协商议题,对协商中的重点问题可以进行事先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