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医疗机构和合同制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条 合同制职工个人与医疗机构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依法审查和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 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 职工年度平均工资及其调整幅度;
(四) 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 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六) 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
(七)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九)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应符合国家关于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 地区、行业、所在医疗机构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 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 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 所在医疗机构的收支情况;
(五)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 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医疗机构应在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医疗机构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其他代表由职工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担任;未建工会的,应在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的指导下,从职工集体协商代表中推举。医疗机构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