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合一”场所、“八小”场所
1.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凡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凡在人员住宿部分的外窗或阳台上设置金属栅栏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一律强制拆除。
4.凡属公众聚集场所且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九小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
5.凡“八小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的,一律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6.凡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一律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消防控制室
1.未按照要求设置消防控制室,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改正的,一律依照《
消防法》第
六十条,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消防控制室存在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的,一律依照《
消防法》第
六十条,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存在上述问题,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一律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对直接负责的经营管理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
3.自动消防系统的控制设备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一律依照《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
二十二条,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