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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宅基地使用权人:
  (一)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变更,当事人应当自导致权利变更的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款规定的土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应及时动工建设,并申请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占用耕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已批准的宅基地依法无偿收回,但因不可抗拒力原因造成延期建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宅基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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