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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为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宅基地的;
  (三)因户口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多余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因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有地面附着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由村民会议确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第十七条中(一)、(三)、(四)项规定,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拒不交回或收回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具体标准按照同村同价的原则。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变相加重农民负担,不得强行拆除农民正在使用的房屋。
  有偿使用费纳入村集体资金统一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灭失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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