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收支预算统筹安排,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法。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预算支出的,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项目及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3、申请人税务登记证附本复印件、基本账户情况、年度财务报告;
4、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及第三方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6、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2、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3、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的,在受理之日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