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有设立、合并、改组、联营等情形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天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据以核定其缴纳事项。有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清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