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五)国家、省、市有关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和材料名录执行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执行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设立节能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三)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实施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施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未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五)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未建立统计台账的;
(六)未按照要求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七)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做出书面说明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措施的;
(九)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采购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的;
(十一)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