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五条 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以人员编制和办公面积为基础,区分类型,综合考虑,制定和公布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定额,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资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资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支付经费。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资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资源,加强能源资源消耗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
第十七条 建立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逐级汇总落实年度节能工作情况、完成节能目标、指标情况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状况,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年度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超标情况”说明报告。
第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公共机构可以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要求,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检制度;
(二)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