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合理规划节能资金用途,加强节能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信息,报送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
第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管理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状况。
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能耗数据分析,有效能耗监测,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耗监测水平。
公共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逐级汇总编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报送时限按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