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事服务费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
(南人社发〔2010〕62号)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事服务费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的一项费用,主要用于补偿其向患者提供药品处方服务的合理成本。该项费用根据医务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劳务价值来核算,与销售药品的金额不直接挂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事服务费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08号)精神,为保障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推动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现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事服务费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偿范围及条件
本通知所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列入2010年全区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在南宁市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基层医疗机构,必须达到国家及自治区对基层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的有关规定条件。
二、基本原则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事服务费由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国家或自治区今后出台有关政策,如本办法有关规定与国家或自治区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三、补偿标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事服务费暂按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含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之外的药品,下同)总额的15%,通过购买服务转换机制的方式由对应的医保基金逐月补偿。
四、实施程序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使用国家基本药物费用的结算报表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按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的15%,在每月25日前逐月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