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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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未报备案
|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不报备案的,责令改正,限7个工作日之内到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报备案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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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 1.《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3款: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3条第3款: 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 1、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数量在2千件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数量在2千件以上1万件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2.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数量在1万件以上2万件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4、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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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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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平锅制盐,非法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 1.《盐业管理条例》第17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1、平锅制盐,非法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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