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需要进行门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市区主要街路进行门面装饰的,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街路进行门面装饰的,应当向所辖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区主要街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装饰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门面装饰,除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当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对建筑物临街门面进行整体装修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门面装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平面位置图、现场实景图、景观效果图及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图;
(三)房屋产权证明。租赁他人房屋的,须提交租赁合同和产权人同意证明;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须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门面装饰的书面证明;
(六)涉及消防安全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七)涉及房屋安全的,须提交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八)安全保证书。
第十一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门面装饰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设计图和效果图进行门面装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门面装饰许可后,应当在九十日内竣工。逾期未竣工的,该项行政许可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门面装饰过程中,建筑规划已经预留牌匾位的,牌匾应当设置在牌匾位内,不得超出或者小于牌匾位边线;建筑规划未预留牌匾位的,由市容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牌匾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