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两年;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三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设置完毕的,可在到期前申请延期。
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设置完毕、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项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清洗、油饰、粉刷出现污损、褪色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补偿;拆除设置期满后经批准延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设置人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容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予以拆除。需要延期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