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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一)国道和省道上的桥梁由市公路管理处进行审核。

  (二)县道、乡道和村道上的桥梁由各区(县)监管单位进行审核,报市公路管理处备案。

  复核期间,管养单位应采取应急保障措施,保证桥梁安全运营。

  第二十六条 对难以判断损坏原因的大桥、特大桥和特殊结构桥梁应首先采取应急措施,通过特殊检查并组织专家论证的方式评定桥梁的技术状况。

  第二十七条 专业检测机构进行的桥梁结构特殊检查,由监管单位对其报告进行审定。

第五章 桥梁养护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桥梁养护工程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建。

  对技术状况为一、二类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为三类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行。

  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桥梁,应及时采取管理措施,保证安全。并依据桥梁结构的特殊检查结果和技术论证分析,安排大修或改建。

  对荷载等级、宽度、抗灾能力、安全防护标准等技术指标低于所在公路技术标准的桥梁,应有计划地进行改建。

  第二十九条 桥梁养护工程由管养单位组织实施,除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外,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

  桥梁管养单位应对承担应急抢险工程单位的资质、业绩和信誉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监管单位要加强桥梁养护、加固、检测、施工等监管工作,建立有序的市场准入机制。

  管养单位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进行公路桥梁养护、施工和检测。

  (一)桥梁的养护单位须符合公路养护维修准入条件。

  (二)公路桥梁加固施工单位须具有特种专业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

  (三)公路桥梁检测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或者公路工程综合甲级专业资质。

  第三十一条 公路桥梁改建、大修工程完工后,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质量鉴定;中修工程完工后,应由质量监督部门或监管单位的质量部门负责质量鉴定;管养单位组织交工验收,监管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对规模较小的桥梁养护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桥梁管养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桥梁养护工程的施工管理。对需要封闭或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施工的桥梁养护工程,除紧急情况外应在项目开工前5天发布相关信息。国道、省道上的断交施工信息应及时按规定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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