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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1)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贯穿县城的渠道,应当由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负责管护,保持流水畅通、清澈。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作业的,应当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和商业经营活动,禁止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设备。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城镇设施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和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等特殊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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