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垃圾;
(八)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居民、商业店铺应当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垃圾车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产生的油烟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县城建成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在县城规划区内实行限放烟花爆竹。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大型活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封闭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建立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按照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片包干,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院落,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