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涂改交通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