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与邻县接壤的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跨乡镇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质量。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农村公路通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农业灌溉和通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