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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相同投诉事项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并已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的重复投诉;

  (二)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诉讼等其它途径解决的投诉;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投诉;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的投诉;

  (五)不属于工程质量范畴的投诉;

  (六)对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提出的质量投诉。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向投诉人发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各投诉处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并将受理条件、处理流程等进行公示。一般质量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工程需要委托鉴定和加固处理的时间不计在内。

第三章 投 诉 处 理

  第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建设方发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告知书》,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参与建设各方查明原因和责任,并督促责任方认真修复。

  第九条 建设方对工程质量投诉全面负责,应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建设方组织原设计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并按方案实施。施工方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按照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建设方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公司协调施工方实施质量保修。

  第十条 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应对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责任方明确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处理;责任方不明确的,由建设方和投诉方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责任方。无法确定检测机构的,由投诉处理机构指定。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责任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方先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建设方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投诉方自行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投诉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理,影响结构安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责令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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