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机关目标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2.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总数,各分类政府信息数量;
3.通过各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分别公布政府信息的数量;
4.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工作情况和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访问人次。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2.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件数;
3.已答复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件数;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5.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费及减免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省级各行政机关、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机关或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