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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保密法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前款第二项内容,但应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提出是否对外公布及公布范围的保密审查意见。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当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三十一条 已超过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予以公开。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推动和制度建设、执行情况;
  (三)政府网站、国家档案馆(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公共图书馆、政府公报等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情况;
  (七)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八)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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