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载有该政府信息的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查阅场所进行查询,并提供详细的查询方法。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出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七)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的理由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存的,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收相关费用。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对象,可酌情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