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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建筑企业有权查询本企业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险费在保障建筑企业一年社会保险费前提下仍有结余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购买一级国债,所得增值收益并入风险积累金。

  第三十条 除风险积累金外,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从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中提取百分之二作为管理经费。所提取的管理经费不得用于劳动保险费管理以外事项的支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招标控制价进行招标的;

  (二)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动保险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收取的滞纳金并入本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投标报价的;

  (二)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骗取的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劳动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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