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且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受到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相关制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做好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工作。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一) 对党的机关给予处理的,由上级党委决定;
(二) 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给予处理的,由本级党委或者其上级党委决定;
(三) 对行政机关给予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 对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处理的,由本机关或任免机关决定;
(五) 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调查,需要给予处理的,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机关根据处理建议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
《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理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
第二十四条 受到处理的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