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
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a.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b.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四)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
1.监督检查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指导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业务。
2.在委托人有要求时组织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格考核、复查及人员业务培训。
3.在委托人有要求时参与或组织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执法委托广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行使
(一)委托的工程范围
1.按照市、区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权限分工,由委托人负责监督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
2.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
(二)委托的安全监督检查权限
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登记,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对象:属于在省、市工商部门注册,住所在广州市的建筑施工企业、或经营建筑起重机械相关业务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制度。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单位等主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等规定采取措施。
(三)委托的安全监督处罚权限
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违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依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4.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5.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