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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六条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公证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节 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十八条 对“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的,给予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罚款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超过或降低收费标准的30%以下收取公证费,或多收、少收公证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超过或降低收费标准的30%以上70%以下收取公证费,或多收、少收公证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三)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超过或降低收费标准的70%以上收取公证费,或多收、少收公证费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给予罚款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所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节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二)危害后果较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对“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对不尽职责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二)对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危害结果较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三)对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对“收取受援人财物”的违法行为,除责令退还财物外,并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收取财物价值两千元以下,给予警告,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收取财物价值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收取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三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节 法律援助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十七条 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除责令退还外,并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收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下, 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收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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