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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第四条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本基准,重点对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制定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结合行政处罚依据的调整情况和环境管理实际适时进行修订。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进行细化的行政处罚条款,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实际进行细化,报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事实、性质、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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