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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北京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的收集、整理。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每一年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进行一次综合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别化管理,并与建筑市场监管、资格管理、招标投标、评优评先挂钩。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建造师被依法查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在有关工程文件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本市注册建造师被依法查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被依法查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做出处罚:
  (一)未执行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二)违反有关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
  (三)违反有关规定,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四)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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