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要求,通过北京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如工程项目涉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的,应同时报送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上述信息将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四)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五)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六)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七)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八)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九)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十)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二)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
(十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四)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机关、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水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明违法事实情况,并将有关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一级注册建造师涉及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凡外埠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在本市执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函告其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其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暂停其在京执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