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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章 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迟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七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监督】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本机关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责令改正。

  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发现环境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间,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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