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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也应经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审查意见,并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报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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