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不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设置标桩、标牌等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