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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且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事项及其事实;
  (三)调解的内容及理由,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履行的方式、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且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者某一行业事务的部署与安排。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确定、审批行政规划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划的确定、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行政规划目标。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规划方案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可以共同拟定行政规划。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和陈列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应当在行政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并明确行政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的期限为1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行政规划方案公开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3个月,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划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涉及一个行政区域全体或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规划,应当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规划,应当提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以及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对采纳专家意见情况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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