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贯彻自愿原则。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决定是否调解、调解时机、调解方式、调解内容和调解协议生效方式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调解。
第七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贯彻合法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于涉及复杂历史背景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诉讼调解时,要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既遵照法律原则和精神,又充分考虑历史和现状,引导当事人达成公平合理的调解协议。
第九条 在诉讼调解中,人民法院应加大释明力度。重点就知识产权权利的稳定性、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技术比对的初步意见等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条 在诉讼调解中,应注意查明事实,明确法律关系,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的发生。
第十一条 在诉讼调解中,审判人员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调动和把握有利因素,适时做好调解说服工作,引导当事人寻求调解方案,促成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在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力量进行调解的基础上,可根据案件情况,积极邀请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等参与调解,发挥协调作用,提升调解效果,妥善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 在诉讼调解中,审判人员可以提供在先同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结果进行辨法析理,供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和确定调解方案时参考。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就全部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但就部分请求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就已达成协议的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另行裁判。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或者案外人加入要求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不得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者加重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