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以下作业,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
(一)拆卸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对拒不采纳的单位或个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轨道交通相关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三)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四)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标志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五)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或者车站下方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它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各方主体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