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畅通。
第三十七条 在车站、列车、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以及轨道交通与市政设施连接的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揽客拉客、追逐打闹、擅自摆摊设点和派发宣传品及其它营销宣传活动;
(二)便溺、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携带活畜禽和猫、狗等宠物进入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五)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导向标志或服务标志;
(六)乞讨、卖艺;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强行上下或扒乘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其它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安全门功能等影响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的行为;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已运营(含试运营)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妨碍行车视线的行为;
(七)翻越或毁坏轨道交通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八)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和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区域;
(九)其他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发生故障或者发现存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隐患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先行排除妨碍、恢复安全运营。暂时不能恢复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或部分停止线路运营,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