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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1)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补证、换证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应当每两年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的验证,并提交相关资料、信息数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数据进行核准、验证并及时更新,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盗用、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公安、民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工商、统计、质监、国资、海关等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他部门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供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各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证、换证、咨询工作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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