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维护经销商的合法经营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规范有序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区县农机主管部门对本地经销商实施监督与检查,受理购机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并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上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销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完善农机购置补贴档案。按时、如实填报购机补贴申报资料,积极配合各级农机部门做好销售核实和补贴申报等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地结算补贴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经销商限期整改。在整改限期内,暂停所经销产品购机补贴的申报。
(一)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及时的;
(三)出现质量问题或纠纷不能及时妥善解决的;
(四)不按农机购置补贴程序操作的;
(五)违反补贴农机产品价格政策,强卖选购件或向购机者销售补贴目录以外的选购件变相涨价的;
(六)不按照规定区域销售的;
(七)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有关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补贴产品经销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市有关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
(二)向享受购机补贴购机者提供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产品的;
(三)以虚购、换购、重报、虚报等手段套取国家购机补贴资金的;
(四)乱涨价、变相涨价或降低补贴机具配置的;
(五)不执行差价购机政策的;
(六)售后服务出现问题引起购机者群体性投诉的;
(七)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服从农机主管部门管理和处理决定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经销商经销资质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不再经营补贴农机产品的,其经销商资格自行中止。经销商资格中止或被取消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其重庆市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证。